骆文龙律师亲办案例
骆文龙律师成功代理徐某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骆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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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文龙律师成功代理徐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2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某某路569号自由港KTV888号包房内,得知朋友梁某与125号包房内的客人发生冲突,其跟随梁某等人冲入125号包房,在梁某、朱某某、邱某某、陶某某等人用酒瓶、垃圾桶、拳脚对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强行进行殴打时,徐某某也积极的拳打脚踢被害人。后梁某一方的人将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拖至走廊上予以殴打,徐某某也参与了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在5CM以上,属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眼损伤,双上肢多发软组织创伤,分别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右额顶部挫裂,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2012年10月30日,徐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路251号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骆文龙律师接受徐某某家属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多次前往黄浦区看守所会见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前往黄浦区检察院阅卷并和公诉人就本案案情做了充分沟通。2013年1月15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徐某某寻衅滋事案,骆文龙律师出庭为徐某某做了罪轻辩护。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骆文龙律师的代理工作取得理想结果,得到家属的肯定!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素文律师、骆文龙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 在本案之前,被告人徐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好青年。后由于法治观念淡薄,一时冲动,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词和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的几次讯问中,被告人承认了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深刻忏悔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见,被告人徐某某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三)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是梁陈与他人发生摩擦和冲突,遂纠集朱赛峰、仇成银、陶帅帅等人冲入受害人包房内,用酒瓶、垃圾桶、拳脚进行殴打。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出于哥们义气加上一时冲动也对受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被告人徐某某整个犯罪过程中未携带任何器械,仅对受害人实施了拳脚殴打。因此,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徐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较小,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徐某某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真心悔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系真心悔罪,案发后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并要求转告家属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退赃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 骆文龙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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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文龙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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